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8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慧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1月24日15時至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旁路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交岔路口,適 林浩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文化路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浩展受有左手手掌、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其等送醫,發現陳慧文酒味濃厚,經臺南市麻豆新樓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1.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浩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復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至25、31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嗣果然造成他人受傷,危險業已晉升為實害,又被告曾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再審之本次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9毫克,顯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無子,之前從事看護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