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告 許喜源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

被告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張金國

被告 顏吉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段412、411、410、408、409、407、406、405、404、403、391、39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其他共有人共有,前經鈞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在案,其406、392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而391地號土地為被告保安宮所有,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因無適宜之道路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屬不能通常之使用情況,又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9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由原告、被告保安宮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407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亦為406、3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也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被告保安宮所有39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顏吉川所有39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洽聯絡406、392地號2筆土地,原告從407地號土地依序經過406地號土地、被告保安宮所有391地號土地及被告顏吉川所有390地號土地以及392地號土地聯絡公路,為最小損害之通行方式,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與北側即經過383、388地號土地至公路,兩條路相較,首先北側道路消防車、救護車無法出入,不利消防救災,有害居住在407地號土地之人生命安全,不符合建築土地基本需求,應認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407地號土地為袋地,南側道路卻無此問題,且聯絡公路之速度較快,於危急時便於救助,次之,北側道路聯絡至公路路徑距離較長,而原告通行南側道路聯絡公路較北側道路聯絡至公路路徑較短;再次北側道路上有大宮廟,大宮廟會不定時舉辦燒王船之活動,將封閉北側道路數日,不便通行,而南側道路並未舉辦燒王船之活動,通行無阻,最後重申坐落412、411、410、408、409、407、406、405、404、403、391、39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保安宮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係一整塊完整之土地,經過共有物分割成上開各地號,而將406、392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以便分得離聯外公路遠一些之土地得以聯絡通行公路,若407地號土地捨去南側道路而以北側道路通行至公路,即無法發揮最初將406、392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目的,將違反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綜合上述理由,南側道路為原告對外聯絡通行使用所必要,且係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少之方法及處所,現南側道路係因為被告刻意以欄杆、蚵籠惡意阻擋才無法通行,依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108年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南側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欄杆由南側道路通行至公路。

 ㈢被告辯稱:原告407地號土地可經由南側406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道路云云,惟依110年9月22日現場勘驗情形,可知406地號土地現在擅由被告搭設鐵棚,並作為當地居民集會之地(被告保安宮法定代理人亦自述406地號土地常會有小孩等居民聚集,車輛通過會有危險,故不同意我方通行之調解方案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406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道路云云,顯非可行之通行方案。被告辯稱消防車、救護車因素非通常使用之依據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並有建物(原告居住其中),則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又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406地號向西通行至道路、或經由386、38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開兩種通行方案,其路寬均不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且該等通行方案均多有轉折,消防局水庫消防車及水箱消防車均會因彎度過大且寬度不足,而無法通行,堪認被告所稱路線並非適宜之聯外道路,是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保安宮所有坐落同段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被告顏吉川所有坐落同段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5.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欄杆等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之東側386、381地號土地及北側413地號土地現鋪設為道路,可供人車道通行,除上以外,原告透天厝之正門在407地號土地之東側,車輛由該處卸貨或通行,有貨車載運生蚵之照片可佐證,難認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407、391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型厝寮段53-12、53-15地號,乃型厝寮段53地號以判決分割而來,前案之分割土地案件,劃出之407地號土地之南側道路(406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已有確定之既判力,不容原告爭執,原告主張除前案所劃出之道路外,尚須有通行共有土地之必要,乃無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原告主張北側通路消防車、救護車無法出入,不符建築土地基本需求,然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係以土地的通常使用為考量,綜合勘酌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位置、面積等等因素來決定通行之必要性及通行範圍。原告之407地號土地現況供人居住使用,供步行或機車、貨車、自小客車出入足供生活居住使用無虞等情,認依現有巷道寬度之通行範圍,足敷居住通行之必要性,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因此,消防車、救護車因素,非通常使用之依據。消防車之救災,實務上多有拉水帶方式或以小型水箱車進行救援,自難就行政之管制規定,為其就407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之依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福安宮廟會時有阻礙交通云云,查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42條規定,未申請臨時使用道路之廟會妨害交通,可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勸導,且廟會並非天天都有,與民法通行權乃以土地的通常使用為考量不同。原告之建物(型厝段43建號),83年新建時,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用,需指定建築線及通路,應係指定北側通路(現413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圖面已符合建築土地基本需求,可認建管機關核定該建物可供日常使用。83年建屋時,391地號土地上蓋滿房屋( 顏清文顏清和 所有),贈與給被告保安宮成為廟埕使用後,原告原有使用之北側、東側、南側通路均無改變,自無貪圖其私利,侵害他人土地範圍之理,有害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保安宮96年(丁亥年)興建入火,興建過程中乃信徒捐地,才能有現有規模,又地方重要之廟宇,香火鼎盛,信徒眾多,信眾入廟停車參拜,進香團來訪,廟會祭祀均須使用廟埕之必要性,綜上,本件原告之建物自83年興建、91年分割土地至今,均不能通行,需使用391地號土地之情,殊不可能僅以原告希望通行更便利,而主張被告應損害土地權利,容忍其通行使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㈡有關原告援引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部分,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屬公法上之管制規定、指導原則,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臨接道路寬度、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除上之外,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乃行政規則,並非經過立法院通過之法律,難認可限制人民行使所有權,被告無義務提供其通行,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鈞院110年9月22日勘驗「407地號土地可連接406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聯外道路,最窄處為路寬2.3公尺,現場有人駕駛小貨車可全程通行上開路線」、「407地號土地可往東連接道路通行至福安宮,最窄處路寬3.2公尺」,依據消防局網站資料顯示,水箱消防車之車寬2.5公尺,小型水箱消防車車寬2.15公尺,水庫消防車車寬2.49平方公尺,往東之通路可通行上開三類消防車,往西之通路可通行小型水箱消防車。原告主張無法通行消防車,自非可採。退萬步言,縱然往東、往西之通路均無法通行消防車,然消防車亦可以拉水帶方式救援,消防車可停在保安宮廟埕或附近空地,接水帶灌救,故消防車亦可以接水帶方式救援,自無僅考量特殊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而恣意擴張原告之平日通行權範圍,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原告所居住○○○○○○○○○○段00○號),83年新建時,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用,需指定建築線及通路,應係指定北側通路(現413地號土地),經主管核准,依圖面已符合建築土地基本需求,可認建管機關核定該建物可供日常使用,其申請填寫之使用道路申請書包含道路名稱及寬度,已審核符合居住安全之要求,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407地號土地往西、往東均可通行,原告目前均可正常通行,載送貨物外出,並無困難,僅因蚵籃置放爭議,原告負氣提起本件之訴,其動機並非其無法通行,其通行之必要性,已屬可疑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407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保安宮所有391地號土地、被告顏吉川所有39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407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於40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並居住其中,需通行39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D、F部分所示位置,始足敷407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

⒉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地履勘之結果,407地號土地之東側386、381地號土地及北側413地號土地,現鋪設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可往東連接道路通行至福安宮,最窄處路寬3.2公尺;407地號土地可連接406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聯外道路,最窄處為路寬2.3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407地號土地目前均有適當之通道對外聯絡,實難謂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原告雖主張上開既有通道寬度均不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且通道多有轉折,消防局水庫消防車及水箱消防車均會因彎度過大且寬度不足,而無法通行等語,惟查消防、救護之情形,各地方政府因考量台灣地狹人稠,巷道窄小,大型消防車輛通行不易,皆已添購小型消防、救護車輛,且消防車亦得以拉水帶方式救災,再407地號土地前保安宮廟埕寬廣足供停放大型消防車,尚難認有無法消防、救護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通行上開既有之通道,並未達到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目前既有適當之道路對外聯絡,並非民法所稱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保安宮所有坐落同段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被告顏吉川所有坐落同段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5.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欄杆等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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