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品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6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17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翌(17)日2時許,經警徵得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7年9月21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中簡字卷第
9頁);而被告當時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街○○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4、17、19、5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1、15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雖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7年8月23日即已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中簡字卷第69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地乃於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或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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