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承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紹盛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葉孝英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73萬13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陸續清償至173萬1362元,皆有依約還款,相對人只因葉孝英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抗告狀誤載為109年)死亡,於短期借款契約到期後,竟違背商業誠信原則不予續約,要求抗告人即刻清償,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按原定契約精神還款,詎相對人不予採納,遽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造成抗告人生活與精神困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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