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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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建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位中記載「有期徒刑1【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外,認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未盡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及顯失其事實依據,爰提抗告:
(一)茲因抗告人在民國105年4月13日星期三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其細閱105年度聲字第315號原裁定,該裁定容有誤會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經查:甲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簡字第1558號)。乙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3年度訴字第852號)。丙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乙案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個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罰金10萬元)、1年6月(併罰金6萬元)等犯罪事實。
(三)參諸刑法總則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四)繼查:前述犯罪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丁字第1835號執行指揮書(請見乙、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可稽)。又肇事逃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丁案)合甲案等犯罪時間均在103年6月到7月,顯然在時間上客觀的評價應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部分,其數罪累計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五)綜上所陳,懇求鈞院念在抗告人上揭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在量刑部分恭請重新裁量,避免刑罰過苛。從而惠請斟酌抗告人迷途知返、雙親年邁及尚有名稚女乏人照料等,又礙於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對其於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之影響,且犯後態度良好,未再對上述判決上訴,浪費訴訟資源,足見其力行悔改向善。從而,原裁定未斟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鈞院對抗告人更為有利、妥適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併勵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而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殺人未遂1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6月,共3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再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犯肇事逃逸1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月(即6月+7年6月+3年6月+1年6月+1年1月),經前述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年4月及宣告刑1年1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1年5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4年1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11年5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1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再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五罪犯罪日期接近、已與被害人和解、雙親年邁、尚有稚女乏人照料、犯後態度良好而未再上訴,及影響本身累進處遇計算等理由,而認原審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未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罪,其犯罪日期係介於103年6月至同年7月間,且再審酌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之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稱已與被害人和解、家有年邁雙親、稚女待照顧等情,均屬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已斟酌,自無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再重複審認之理。至於其又謂犯後態度良好、未對上揭案件再為上訴救濟,而未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不過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抗告人所稱影響其累進處遇一節,惟應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自與法院應如何定執行刑無涉。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裁定之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其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