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林依姿 支付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
一、楊念慈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假冒「DEVILCASE」手機配件專賣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依姿,並向林依姿佯稱:因之前所訂購之手機機殼,於超商取貨之簽單有誤,致連續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訂單云云,致林依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6,985元至楊念慈前揭東勢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依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4月6日中管字第106180070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81號卷第59至63頁、第77頁及第80至8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被告之東勢郵局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尚有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46號第1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參酌上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萬6,985元,且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東勢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方法│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依姿1,000元,並匯款至林依姿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