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梓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受刑人自行郵寄抗告狀而未經監所在狀紙上蓋用收狀章戳之情形不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梓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抗告人在監執行中,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10日(為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章戳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