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 蘇嘉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仁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蘇嘉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嘉莉前因與黃仁傑、 潘錦億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為警查扣附表所示物品,惟聲請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與黃仁傑、潘錦億之犯罪事實無關,其二人所受判決中均未予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與黃仁傑、潘錦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其中黃仁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3號為有罪之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繫屬審理中。
扣案所示物品既為聲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復未於黃仁傑、潘錦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檢察官援引為證據方法,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就潘錦億部分所為判決,均未諭知沒收,即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Iphone廠牌、型號11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保字第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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