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
1.118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清興街口,車輛摔落水溝發生交通事故,蔡博印因另案需入監服刑,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即棄車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博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1.11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末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二年、職業為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18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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