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倒數第4字前補充「無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勝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勝男前於民國96、97、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嫌疑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詹勝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男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3次,第3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正覺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同鎮仁愛路與公義路交岔路口,因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
書記 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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