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中央公園捷運站內(聲請意旨誤載為前金區,應予更正),趁四下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記名電腦電源線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高捷公司員工 陳世璋 於同日19時1分許發現上開電源線不見,始調閱監視器檔案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電源線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捷運閘門旁邊有台筆電,該系統與6年前我在凱旋醫院的電腦系統一樣,他們一直在追蹤我,說我的病情很嚴重,所以我要把電源線拔掉,防止他們追蹤,我有買機票要去東京以及我之前的儲蓄30多萬,所以我不至於窮到去偷電源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電源線1條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祭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是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本件竊盜過程中,尚知趁四周無人、高捷公司人員未加注意之際,將上開電源線1條取走,並隨即離去,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足徵被告當時並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且應知悉其所為具有刑罰非難性而不欲為人知覺。本院綜合上述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行為細節及行為過程階段之反應狀態,暨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價值,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其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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