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共零點 伍玖伍 公克,驗後淨重共零點 伍陸貳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祥濠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Dreams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前淨重共0.595公克,驗後淨重共0.5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27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前,因見警車欲閃躲而為警攔查,林祥濠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MDMA受員警及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2顆予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祥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2顆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共0.595公克,驗餘淨重共0.56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予員警查扣,並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因一時好奇,欲嘗毒害己,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期間甚短,係為供己施用,末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其並無前科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2顆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共0.595公克,驗後淨重共0.562公克),已如前述,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檢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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