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縣○○村一七八線十六之十六號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將登記吳佳淳所有,由丁○○持有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打開後,再以前開螺絲起子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侵入後再以前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ALPINE牌汽車音響一台,得手後將音響攜至台南縣永康市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業已用罄。
(三)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二之一號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丙○○所有UL-0五八二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侵入後再以前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SONY牌卡式汽車音響一台,得手後因音響老舊無變賣利益而將之丟棄於曾文溪內。
(四)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旁,亦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不詳車號之車門,侵入後再以前開螺絲起子竊取MAXSONIC牌汽車音響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甲○○因駕駛前開SZ-0三0二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組。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SZ-0三0二號自小客車持有人丁○○、證人即ALPINE牌音響之所有人乙○○、證人即前開SONY牌卡式音響之所有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至十四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一覽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五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作為竊盜工具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於行竊時攜之充作工具,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梅花板手一組、鑰匙一支、MAXSONIC牌汽車音響一台,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竊盜之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持螺絲起子為兇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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