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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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乙○○與甲○○係姐弟,渠等均明知乙○○與其夫丙○○〔雙方業於民國92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之間並無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6日,未經丙○○同意,乙○○即擅自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指後述「丙○○甲章」〕、丙○○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交給地政士甲○○,甲○○乃於同日盜用丙○○印鑑章〔「丙○○甲章」〕,虛載附表貳「內容要旨」欄所示內容,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91年4月17日,持所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參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附表參所示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乙、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等涉上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丙○○。〔二〕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壹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貳紙、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壹紙、土地登記謄本壹份。〔四〕告訴人丙○○偵訊中指述。〔五〕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委任人之記載。〔六〕被告乙○○供述。〔七〕被告甲○○供述等為證據方法。
貳、被告甲○○、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不爭執。惟否認犯罪,被告甲○○爭執主張係經丙○○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乙○○爭執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業經丙○○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等就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被告甲○○聲明向戶政機關調閱丙○○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申請書,證明印鑑證明等是丙○○自己申請;被告乙○○提出〔一〕丙○○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繳息紀錄,證明利息係伊〔乙○○〕繳納,房子係伊〔乙○○〕所有。〔二〕房屋稅繳款書。〔三〕丙○○偵訊中供述,證明房子伊〔乙○○〕所有,伊〔乙○○〕未偽造設定抵押權等。
乙、關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不知道」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意見」〔參見本院9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丙、本院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訴歷歷、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情節明確,與〔壹〕被告乙○○自陳「有〔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交付甲○○〕,...」〔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27頁〕、「沒有〔問:第貳次設定抵押,你跟丙○○之間有無債權存在?〕」〔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991號卷第23頁〕。〔貳〕甲○○自陳「.
..第貳順位抵押權〔指附表參所示抵押權〕是乙○○授權我去辦的,...,是乙○○叫我去辦的。」〔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65頁〕、「〔丙○○〕印章都是乙○○拿給我,我只負責用印。」、「〔問:是否知道雙方無債權存在?〕我知道乙○○是怕房子被賣掉,所以才反設定回來。」〔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991號卷第22-1頁、第23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93年度發查字第4709號卷第5頁、第6頁〕。〔二〕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附93年度發查字第4709號卷第7頁、第8頁〕。〔三〕附表參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93年度發查字第470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同〕。〔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80頁〕。〔五〕附表參所示他權利證明書影本〔附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81頁〕。〔六〕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89頁背面〕等足佐,已見告訴人指訴、證述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
貳、關於被告爭執主張之事實,本院不予採納,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附表參所示抵押權登記使用之丙○○印鑑證明〔第0860號,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43頁〕,係告訴人丙○○親自前去申領,固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4年5月5日北縣中戶字第0940004397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同所95年8月14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7712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足參〔附本院卷〕。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5221號函附丙○○抵押權設定登記申書貳份〔附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顯示告訴人丙○○曾使用於上揭設定登記之印章有貳顆,其一為「圓形、篆體、陽刻」〔下稱:
丙○○甲章〕,其二為「方形、楷體、陰刻」〔下稱:丙○○乙章〕;查〔一〕上揭印鑑登記之印鑑係「丙○○甲章」〔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參酌被告乙○○自陳「有〔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交付甲○○〕,...」〔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暨告訴人丙○○訴明「銀遠東銀行設定抵押的這枚印章〔指「丙○○乙章」〕,是我平常使用的印章。設定抵押給乙○○的這枚印章〔指「丙○○甲章」〕是我的印鑑章,平常是乙○○在保管。」〔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991號卷第22頁、第23頁〕等情,堪認「丙○○甲章」確係被告乙○○交付與被告甲○○。〔二〕告訴人自陳「我知道向遠東銀行貸款貳佰萬元,我有去簽約,...」〔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與被告甲○○陳述「跟〔遠東〕銀行對保時,黃〔 文生 〕先生有在現場..
.」〔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28頁〕,暨被告乙○○狀敘「〔向遠東銀行貸款〕對保程序,由原告〔指告訴人丙○○〕與 張地鴻 〔遠東銀行〕完成對保...」〔參見同上他字卷第76頁〕等情,互核相符,堪認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設定第壹順位抵押權向遠東銀行貸款,確係告訴人之真意;查被告乙○○偵訊時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附同上他字卷第90頁至第104頁〕,告訴人係使用「丙○○乙章」參與對保、簽約〔參目同上卷頁〕,亦見告訴人以「丙○○乙章」所為意思表示,始係其真意。告訴人設定與遠東銀行之「第壹順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印章,均係「丙○○乙章」,並非「丙○○甲章」〔參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告訴人未於與遠東銀行對保、簽約、設定登記之際使用「丙○○甲章」,適足以說明單純持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使用「丙○○甲章」〕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設定附表參所示抵押權。〔三〕附表參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同上他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均使用「丙○○甲章」,並非「丙○○乙章」;抑且「聲明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聲明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印章原係「丙○○乙章」,後經塗銷改由被告甲○○用印確認與正本相符〔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2頁、第44頁〕,凡此情節,足之推知告訴人根本未同意設定附表參所示抵押權,應係被告將告訴人原確認與正本相符之上揭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擅自移充設定附表參所示抵押權之用,否則,告訴人何吝於附表貳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用「丙○○乙章」?復何需將原確認與正本相符之「丙○○乙章」塗銷?綜上所述,附表參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曾使用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但不能僅執此壹端即謂告訴人曾為簽立附表貳所示抵押權設立契約、土地登記委託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乙○○爭執主張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原係伊〔乙○○〕所有,為節省貸款利息,始移轉與告訴人,並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繳息紀錄、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附本院卷〕,偵查中並具狀檢據主張其繳息至93年6月〔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估不論被告乙○○上項主張之真偽,即如所主張上情,亦係另一民事法律關係,非謂告訴人有義務提供或忍受被告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設定附表參所示第貳順位抵押權,苟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無權逕自構築附表貳所示契約或申請辦理附表參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丁、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使行為,行使附表貳所示貳文書,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所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參見本院9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審判筆錄第2頁〕,復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表壹:
┌──┬───────┬────┬──────┬─────────┐│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一│臺北縣土城市廷│丙○○│37860分│土地登記謄本附93│││寮坑段外藤寮坑││之212│年度發查字第470│││小段第347-│││9號卷第5頁、第6│││0013地號土│││頁。│││地。││││├──┼───────┼────┼──────┼─────────┤│二│臺北縣土城市廷│丙○○│全部│土地登記謄本附93│││寮坑段外藤寮坑│││年度發查字第470│││小段第9328│││9號卷第7頁、第8│││-000建號│││頁。│└──┴───────┴────┴──────┴─────────┘附表貳:
┌──┬───────┬──────────┬─────┬──────────┐│編號│文件名稱│內容要旨│盜用印章│備註│├──┼───────┼──────────┼─────┼──────────┤│一│土地登記委託書│91年4月16日,黃│盜用『黃文│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文生將附表參所示土地│生』印章〔│4709號卷第9頁。││││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吳明 │指丙○○甲│││││格代理。│章〕││├──┼───────┼──────────┼─────┼──────────┤│二│土地、建築改良│91年4月16日,黃│盜用『黃文│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物抵押權設定契│文生、乙○○合意設定│生』印章〔│4709號卷第10頁│││約書│附表參所示抵押權。│指丙○○甲│至第12頁。│││││章〕││└──┴───────┴──────────┴─────┴──────────┘附表參:
┌─┬───┬───┬───┬───┬──┬────┬──┬───┬───┬───┬───┬───┬────┐│編│權利│收件│登記│權利人│債權│權利│存續│清償│債務人│權利│設定權│設定│備註││號│種類│字號│日期││範圍│價值│期間│日期││標的│利範圍│義務人││├─┼───┼───┼───┼───┼──┼────┼──┼───┼───┼───┼───┼───┼────┤│一│抵押權│91年│民國9│乙○○│全部│債權額新│〔空│民國1│丙○○│〔附表│〔如附│丙○○│││││板登字│1年4│││臺幣貳佰│白〕│21年││壹所示│表壹所││││││第23│月18│││伍拾萬元││4月1││不產〕│示〕││││││445│日│││正││5日││所有權│││││││0號││││││││││││└─┴───┴───┴───┴───┴──┴────┴──┴───┴───┴───┴───┴───┴────┘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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