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丙00000000兼代理人乙0000000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更正確定再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原裁定以:
㈠、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略以:原審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主文漏未表示「右當事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73年6月1日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等語。
㈢、查民國(下同)84年12月30日原審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同(73)年7月1日確定,迄今顯已逾5年」為由,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
主文,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 於84年7月28日具狀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原審84年7月10日之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依原審73年6月1日73年度訴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審84年12月30日之84年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誤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係對原審73年6月1日73年度訴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之再審之訴,抗告人均為黃萬得之繼承人(黃萬得於91年10月5日死亡,抗告人 黃藍秀金 係黃萬得之配偶,抗告人 黃典隆 係黃萬得之子,黃萬得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詳見本院卷56至57頁之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6日板院通民堂繼字第927號函),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死亡後,由抗告人2人繼承,抗告人於94年7月25日具狀所要聲請裁定更正是原審84年12月30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的案由欄其中之「民國73年6月1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更正為「民國84年7月10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如准予裁定更正後,抗告人始可以對原審84年12月30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回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與已死亡之被告黃萬得(係抗告人黃藍秀金、黃典隆之被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審於73年6月1日以7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被告黃萬得應與其餘之被告 謝神助殷水化 等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嗣被告黃萬得向原審聲請更正並廢棄原審73年6月1日之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惟原審於84年7月10日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雖本院向原審調取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原審於94年10月11日以南院慶檔字第0940001277號函本院稱:該卷已逾保存年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准銷燬等語,但經本院核閱原審84年再字第12號再審卷宗所附之原審73年6月1日73年度訴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84年7月10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及抗告狀所附原審73年6月1日之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8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均為黃萬得之繼承人(黃藍秀金係黃萬得之配偶,黃典隆係黃萬得之子),抗告人於94年7月25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原審84年12月30日之8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惟核其所記載聲請裁定更正之聲明及陳述並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經本院2次開庭調查令其敘明或補充,並審酌原審84年度再字第12號卷宗,及抗告狀之意旨,查明抗告人於94年7月25日具狀所要聲請裁定更正的是:原審84年12月30日之8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的案由欄中「民國73年6月1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更正為「民國84年7月10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如准予裁定更正後,抗告人擬對原審84年12月30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等情。惟查原審並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明其聲請裁定更正之真意為何,誤認:【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係原審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主文漏未表示「右當事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73年6月1日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審84年12月30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已於73年7月1日確定,迄今顯已逾5年」為由,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主文,自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既尚未就抗告人於94年7月25日具狀所要聲請裁定更正原審84年12月30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的案由欄中之「民國73年6月1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更正為「民國84年7月10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理為准駁,為顧及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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