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增松選任辯護人王博鑫律師
王家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葉增松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陳晨 鐘及 林絹 (下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就侵入住宅罪論處拘役30日、傷害罪2罪分別論處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19日第172943號診斷證明書1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獲得告訴人
2人諒解,且仍繼續罵告訴人2人,顯無悔意,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及其他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雖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無故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嚴重侵擾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並於侵入告訴人2人住宅後,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自當予以適度非難,以達警惕之效。是上揭刑之宣告,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增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18樓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 律師
陳致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增松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晨鐘 、林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晨鐘及告訴人林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並出手傷人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2人原諒,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9號被告葉增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增松因細故對陳晨鐘、林絹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前往陳晨鐘、林絹夫婦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外,徒手敲打上開房屋之鐵捲門,經林絹開啟鐵捲門查看時,葉增松隨即無故自鐵捲門縫隙侵入上開住宅內對陳晨鐘、林絹咆哮後,再拉住陳晨鐘上衣,徒手推打陳晨鐘,致陳晨鐘跌倒碰撞屋內飲水機、椅子後,再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踹踢方式毆打陳晨鐘,林絹見狀即向前欲扶起陳晨鐘,並將葉增松推出居所,葉增松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絹推倒在地,致陳晨鐘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右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絹則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葉增松之友人及員工進入屋內勸阻並將葉增松拉至屋外時,葉增松復拿起屋外之鐵皮3片、水桶朝屋內之陳晨鐘、林絹方向丟擲,並對陳晨鐘、林絹恫稱:「一定要你們好看」、「今天一定要把你們整死」、「要給我注意,要給你們好看」、「有膽你就報警,我沒在怕的啦!」,並以腳踹踢屋外之盆栽1棵,以此等方式恐嚇陳晨鐘、林絹,使陳晨鐘、林絹心生畏懼,且致上開飲水機、椅
子、盆栽損壞(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晨鐘、林絹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晨鐘、林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增松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查中之供述。│滿告訴人陳晨鐘、林絹以水桶││││、盆栽、化學桶及枯木佔用道││││路,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侵入上開房屋,欲與告訴人2││││人理論,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及互相推打、以腳互踹等││││動作,期間並有推翻告訴人2││││人屋外之塑膠桶,並拿起鐵皮││││朝屋內丟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晨鐘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宅,徒││││手推打告訴人陳晨鐘,致告訴││││人陳晨鐘跌倒碰撞屋內飲水機││││、椅子後,再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踹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晨鐘││││,並對告訴人陳晨鐘、林絹恫││││稱上開恐嚇內容,往屋內丟擲││││鐵皮、水桶,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絹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晨鐘,將陳晨││││鐘堆倒在地,並以腳踹踢陳晨││││鐘,在告訴人林絹出手去阻止││││時,復將林絹推倒在地,並對││││告訴人陳晨鐘、林絹恫稱上開││││恐嚇言語,往屋內丟擲鐵皮、││││水桶,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之 何麗娟 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宅,並││││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恐嚇││││內容、往屋內丟擲鐵皮之事實││││。│├──┼──────────┼─────────────┤│5│事發經過監視器檔案光│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證明告訴人陳晨鐘受有上揭傷│││年12月19日第172944號│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7│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證明告訴人林絹受有上揭傷害│││年12月19日第179243號│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葉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傷害與侵入住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晨鐘、林絹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數罪關係,亦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