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軒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軒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軒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0日上午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為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採尿程序之合法性,辯稱:伊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但不應因此必須採尿,伊有和員警反應,然員警告知伊一定要採尿。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是伊簽名的,但是警察將部分文字遮住給伊簽,伊簽的時候沒有仔細看簽什麼,故伊爭執驗尿程序不合法,因此所採集之尿液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等語。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係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而為警逮補,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員警自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因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係施用毒品之證據,如未即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對被告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是員警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蒐證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再者,被告係於員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電詢其親友,並經警告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實施採證之必要及範圍,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後,於檢體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有證人即當時執行採尿之員警 陳景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7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已有多次採尿經驗,自得辨識其行為之利害關係,而決定選擇是否同意或拒絕員警採尿之要求,且於員警徵詢是否同意採尿後,自行以電話徵詢其親友意見,顯得已理解或意識到同意員警採尿之意思及效果,卻仍同意員警採尿之要求,並為相關採尿程序,自難以上開理由爭執其同意之自願性。從而,本案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程序均無違法,該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軒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77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0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且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及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於工地作工為生,與兒子、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兒子、女兒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