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板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下午2時50分許起」,應更正為「下午1時41分許起至2時13分許止」(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為佐證);第11列「分別拆卸」應更正為「接續拆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新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一整堆機車,伊1臺接1臺的拆,要離開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4頁)。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雖將連續之規定廢除,然其立法說明中已明示關於「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第56條說明欄4參照)。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為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關於接續犯之概念應不限於侵害同一法益始有其適用。若行為人侵害同種但非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密接,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行竊,行為態樣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刑法評價時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處較為合理。從而,被告4次竊盜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起訴書認應為數罪,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所竊取電門鎖之機車,確係全遭移置於停車場之角落,均為民國80多年出廠之機車,價值並非高昂,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早報、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女兒目前就讀高中,由前妻照顧,被告目前與87歲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並其所竊得之電門鎖4個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0至31頁、58至5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板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電門鎖4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被告葉新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1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刑期起算,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7日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起,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苗栗縣○○市○○里○○○區0000000號前停車場),以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分別拆卸 黃惠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鄭明玉 所有,由 劉一帆 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金幼青 所有, 林庭萱 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許慧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4台機車之電門鎖共四組,竊得後正欲離去時,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電門鎖4組(均已發還)、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新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即證人黃惠敏、劉│全部犯罪事實。│││一帆、許慧玲、林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3│扣案之扳手、十字螺絲起│佐證被告持以拆卸遭竊之機車電門│││子各1支│鎖4組之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遭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上開所為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機車電門鎖4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