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6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收取詐得款項(俗稱「車手」),而與如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8時31分許
起至同年月7日中午12時止,假冒為恭紀念醫院員工,與冒用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 陳建國 」、科長「 張文宗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名義,致電甲○○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資金等語,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傳真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予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文宮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嗣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218,000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嗣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81,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同縣鎮運動公園涼亭內,將現金58萬元交付予冒用公務員即監管科科員名義之乙○○。嗣乙○○前往桃園市某處將58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獲得報酬1萬元(內含交通費7千元)。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
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止,假冒為恭紀念醫院員工,與冒用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陳建國」、科長「 張文忠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名義,致電温碧香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資金等語,致温碧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0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國小旁,將現金4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連○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預見連○淨為少年),並由連○淨交付先前以傳真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温碧香收受而行使之,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國小旁,將現金36萬元、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嗣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10萬元)交付予冒用公務員即監管科科員名義之乙○○,並由乙○○交付先前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予温碧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前往桃園高鐵站將上開款項及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獲得報酬12,000元(內含交通費1萬元)。
二、案經甲○○、温碧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温碧香、證人 陳盈君 、連○淨、 劉德添邱雲煥蘇保生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34頁反面、第124頁至同頁反面、第127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02282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書、存摺影本、傳真明細、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107頁至第11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54頁),且有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扣案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係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製作,且內容已記載告訴人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資金監管之事項,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設置「監管科」之內部單位,仍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無訛。
㈢再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共犯有被告、「老闆」、
假冒之為恭紀念醫院員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員警「陳建國」、科長「張文宗」、檢察官「高大方」,及於105年12月
5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甲○○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告取款後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共犯則有被告、「老闆」、假冒之為恭紀念醫院員工、少年連○淨,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員警「陳建國」、科長「張文忠」、檢察官「高大方」,及被告取款後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分別已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連○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對連○淨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對告訴人等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建築工頭、日薪1,1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至第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紙,
均經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告訴人等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皆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宣告。㈡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及1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犯罪事實欄㈠│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偽造公文書名稱│應沒收印文│扣案與否││號││││├─┼───────┼─────────┬──┼────────┤│1│臺北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1枚│未扣案│││科收據│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如偵卷第52頁所││││││示)│├─┼───────┼─────────┼──┼────────┤│2│臺北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1枚│已扣案│││科收據│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少連偵卷第105││││││頁)│├─┼───────┼─────────┼──┼────────┤│3│臺北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1枚│已扣案│││科收據│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少連偵卷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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