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一)雖債務人陳明與債權人甲○○、丁○○、丙○○○之借貸契約影本(參本院卷第29頁到33頁)之用途為公司週轉,為應陳報債權人(即甲○○)之地址、身份證字號、借貸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各債權人提領紀錄與借貸金錢交付、與債務人使用流向支出明細),債務人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釋明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
(二)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應填寫無債務人。
(三)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
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雖債務人已陳明傳廣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但仍需釋明 李傳廣李美慧何邱敏惠 與債務人之關係,並提出各董事及監察人當初所投資之金額,並陳明此等人是否有向更生何法院聲請更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