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甲○○被告 楹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主張被告乙○○積欠票款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楹峰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楹峰公司積欠借款200萬元未還,交付被告乙○○簽發如付表所示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3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未兌現,而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楹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後隨即提出答辯狀加以答辯,堪認被告有同意之意,是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楹峰公司於92、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被告楹峰公司已於93年間返還100萬元,迄96年8月間因原告即將離職,乃要求被告楹峰公司清償尚欠餘款200萬元,被告乙○○即楹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顯然被告楹峰公司及乙○○均已同意應在系爭支票到期時將款項返還原告,詎原告依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楹峰公司返還借款,應屬有理;至於被告乙○○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依票據無因性之法理,被告乙○○就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對原告負票據責任。被告楹峰公司及乙○○對原告均負有清償責任,惟其中一人還款,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楹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楹峰公司曾向原告借款300餘萬元,部分清償後,尚有200萬元未還,惟積欠之200萬元業經原告於93年1月間楹峰公司辦理增資時將之轉化為楹峰公司之投資款,因此被告楹峰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系爭支票並非做為清償楹峰公司欠款之用,而係被告乙○○個人用以買回原告因借款轉增資所取得400萬元之股權,因原告未轉讓股權,系爭支票始未兌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楹峰公司向其借款,尚有200萬元未償,96年8月間因將離職,乃要求被告楹峰公司清償,楹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即以自己名義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3紙,惟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楹峰公司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影本各1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楹峰公司上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內除載明「還股東款」、「向邱副總借款(93年借)」、「還93年與甲○○借款200萬」等語外,亦詳載所還款項係以應付票據即AA0000000.96/10/30.50萬、AA0000000.96/11/30.50萬、AA0000000.96/12/30.100萬支付,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清償楹峰公司積欠之200萬元借款無誤。
四、被告辯稱欠款200萬元已於公司辦理增資時轉化為原告之投資款,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以及系爭支票係用以買回原告因借款轉增資所取得400萬元之股權,並非做為清償楹峰公司欠款之用等節,俱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所辯亦與原告提出之前揭楹峰公司請款單及轉帳傳票記載不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楹峰公司就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債務以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既為原告所接受,足見原告與被告楹峰公司間具有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返還期日之合意,被告楹峰公司自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欠款,因被告楹峰公司用以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楹峰公司之借款債務即未消滅,仍負有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楹峰公司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負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合於法律之規定。被告楹峰公司與乙○○雖各自基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上開債務,惟被告2人對於原告就同一內容(200萬元本金債務與遲延利息)之給付既各負給付義務,被告2人之債務復具有同一之經濟上目的,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自給付上開債務並主張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支票附表:97年度訴字第79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乙○○│台灣銀行土│96年10月30│500,000元│AA0000000│││││城分行│││││├───┼─────┼─────┼──────┼─────┼─────┼──┤│002│乙○○│台灣銀行土│96年11月30│500,000元│AA0000000│││││城分行│││││├───┼─────┼─────┼──────┼─────┼─────┼──┤│003│乙○○│台灣銀行土│96年12月30│1,000,000│AA0000000│││││城分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