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其未成年之女兒劉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後,另於不詳時地,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給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在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丙○○之電話,詐稱丙○○所有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要將錢提領出來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列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丙○○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丙○○遭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領出款項等情,業經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存款人收執聯、上揭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應堪信實。㈡被告之女劉OO陳稱,其父 劉洪宏 被羈押當日被告隨即離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使用等語,而劉洪宏於100年4月27日入南投看守所,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足認僅被告對該存摺、提款卡有支配力,而得以將之交付他人,則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再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隱匿不法,或親屬間基於緊密信任情誼,而使用他人帳戶外,殊難想像,平常人會輕易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又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因此,被告輕易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早知對方欲持之從事不法行為,而迅速達成默契。另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等同他人可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事實,卻仍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他人,其當有預見他人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從而,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等情為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伊以女兒之名義申辦的,是要申請補助款時申辦的,但是伊女兒之身分證字號與他人相同,資助款項無法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幾乎沒有在使用;該帳戶是伊在保管,金融卡密碼是伊設的,密碼是伊女兒生日,伊是把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放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梳妝台的抽屜裡面,沒有上鎖;伊沒有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人;因為伊想跟先生離婚,於100年3、4月間就常常不在家過夜,住在臺中友人家裡,2、3天才回國姓鄉住處1次,100年4月27日伊前夫被羈押前,就已經離開國姓鄉住處,伊離家時沒有攜帶存摺及金融卡離開;伊不知道存摺及金融卡是誰交給詐騙集團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其女兒劉OO名義
所申辦開立,該帳戶開立之初,其存摺及金融卡均由被告保管,置放在被告與其前夫劉洪宏居住之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抽屜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夫劉洪宏(2人已於102年1月3日離婚,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母 徐運金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丙○○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來電,詐稱丙○○所有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要將錢提領出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列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9萬9936元等情,業經丙○○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其存入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人收執聯、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可憑(見偵卷第18、10頁)。是被害人丙○○確實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存入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且遭提領9萬9936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以其女兒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雖可認定,惟前揭積極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丙○○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證人即被告之女劉OO於警詢時證稱:「(你父親是因何案
件於何時羈押於南投看守所呢?)因竊盜案於100年5月初被羈押在南投看守所的。」、「(妳母親甲○○何時離家出走的呢?)我爸被羈押當天晚上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另證人劉洪宏(即被告之前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0年4月27日有被羈押?)對。」、「(100年4月27日你被羈押前那段期間,被告甲○○當時還住家裡嗎?)有。」、「(你被羈押以後,甲○○有離家嗎?)我不清楚,但我剛被羈押時,她都沒有來看我,後來才有來會客。」、「我被羈押前幾天,我跟甲○○有吵架,甲○○就離家了,她之前一直都是住在家裡。我被羈押後,甲○○是否有回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及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前夫劉洪宏之母徐運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帳戶後,你兒子劉洪宏當時住在何處?)他5月初就入監了,入監前住國姓。」、「(你講的住國姓,是跟甲○○住一起嗎?)是,但我兒子入監後,甲○○就跑出去不住家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又證人劉洪宏因案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100年4月27日起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且於100年7月27日起轉為受刑人身分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證人劉洪宏於100年4月27日被羈押前後,即已離開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等情,並非無據。至於證人劉OO、徐運金所述劉洪宏於「100年5月初」被羈押或入監所一語,當係記憶差誤,正確日期應以證人劉洪宏所述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準,即「100年4月27日」,附此敘明。
㈤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0年1月12日
開立後,至被害人丙○○於100年6月23日遭詐騙存入10萬元為止,其間僅有於100年1月19日提款1000元,以及於100年6月1日存款2000元並旋即於當日提款2000元之紀錄。其中於100年6月1日存、提款2000元部分,甚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以小額存、提款方式測試該帳戶是否堪用,難認係被告於100年4月下旬離家後仍有使用該帳戶之證明。又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之目的,係為向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申請資助被告女兒劉OO,然因被告女兒劉OO之身分證字號與他人相同,無法辦理資助申請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1月22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03年3月6日(103)世中字第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至29頁)。由此觀之,被告辯稱該帳戶無法用以匯入資助其女兒之款項而未使用,其於100年4月間離家時並未攜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不知該存摺及金融卡是由何人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㈥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劉OO於警詢時證稱:「(妳上述的帳
號除了妳母親知道外還有誰知道?)儲金簿我媽放在房間抽屜時我父親劉洪宏有看到。」(見偵卷第6頁)。另證人即被告前夫之母親徐運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劉OO在長流郵局有一個帳戶?)我知道,我本來要幫劉OO辦低收入戶的帳戶,但我不能幫她開戶,所以由甲○○去幫劉OO開戶。」、「(該帳戶申請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由何人保管?)甲○○拿回來後,跟我說放在她國姓住處房間的抽屜裡面。」、「(你是否知道劉OO申請的該帳戶是何人在使用?)甲○○申辦後就說放在抽屜裡面,我沒有看過該帳戶。」、「(該帳戶的印章,被告是否有交給你保管?)沒有,印章是新刻的,我叫甲○○辦好後放在家裡,我要幫劉OO使用時再回去拿,但當我回去拿的時候,發現存摺、印章、金融卡都沒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由此可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所放處所及位置(即南投縣○○鄉○○村○○路○○○○○號被告住處房間抽屜內),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知悉而已,且係處於其他知悉之人亦得輕易擅自取用之狀態。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100年1月12日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自有可能係在100年4月27日之前,當時被告與劉洪宏仍為夫妻關係且同住一處,證人劉OO並證稱被告將該存摺放在房間抽屜時劉洪宏有看到等語。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劉洪宏於100年4月27日入南投看守所,而認僅被告對該存摺、金融卡有支配力,得以將之交付他人一情,即有商榷餘地。
㈦證人劉洪宏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該帳戶開戶後,你
是否有看過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東西?)沒有。」(見原審卷第69頁)。然證人劉洪宏於100年4月27日遭羈押前,係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路○○○○○號,而上開郵局帳戶係放置在該處房間抽屜內且未上鎖。則證人劉洪宏證稱未看過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僅與證人劉OO所述相左,亦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㈧證人劉OO於警詢時雖證稱:「(該帳戶密碼你知道嗎?還
有誰知道該帳戶密碼?)密碼只有我母親甲○○知道,我本身也不知道密碼。」(見偵卷第6頁)。惟其中「我本身也不知道密碼」一語,係屬證人劉OO實際經驗之事實,而「密碼只有我母親甲○○知道」一語,則屬證人劉OO片面推測之詞,尚不得以此逕認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知悉,進而論斷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先幫你女兒辦理帳戶之後,密碼有幾個人知道?)我忘記了。」、「(你忘記了?)是,應該是只有我吧。」、「(你的前夫劉洪宏,他是否知道這個密碼?)我忘記他到底知不知道。」、「(密碼是誰設的?)密碼是我設的。」、「(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密碼?)應該是我女兒的生日。太久了。」、「(如果密碼只有你知道,為什麼這個詐騙集團有辦法使用這個密碼去提款?)因為我已經忘記那時候是否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是用1張紙寫在上面。我忘記了,我那時候有可能寫在1張紙條上。」、「(你在國姓放存摺的地方,有幾個人知道?)我與我女兒。因為存摺是放在房間梳妝台抽屜,沒有上鎖,打開看就看得到。」、「(你前夫劉洪宏知道嗎?)應該知道,因為要辦未成年女子存摺帳戶,必須要我與我前夫一起簽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且觀諸卷附之「未成年(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確實有證人劉洪宏之簽名及印文(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放置地點及金融卡密碼,證人劉洪宏亦可能知悉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㈨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堅決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
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希望最好判我無罪,但我知道我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既然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是否願意認罪?」被告雖答稱:「我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71頁)。然其所稱「願意認罪」之真意,僅係因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又不瞭解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惟恐法院將認定其有罪且不予從輕量刑,因而為「願意認罪」之陳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非即可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而承認犯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系爭帳戶詐得被害人丙○○之財物等情,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申請後該帳戶都是由被告使
用,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放在房間抽屜時,被告之前夫雖有看見,但上開帳戶之密碼只有被告知道,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劉OO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辯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放在房間抽屜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審認為證人劉OO所證「密碼只有被告知道」一語,係證
人片面推測之詞,惟未說明理由,嫌有速斷;況被告之前夫劉洪宏並未保管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亦不知其被羈押後,被告是否有再返回上開住處乙節,亦據證人劉洪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劉OO所述相符,益徵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只有被告知悉甚明。
⒊上開帳戶既由被告保管,且僅被告知悉該帳戶之密碼,而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證人劉洪宏仍因案在押,是被告顯有可能於100年4月間離家出走時,一併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攜離住處,並於同年6月1日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允當。
㈡本院查:
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何不可採,業已於理由欄六、㈤至㈧
詳為論述。則檢察官仍再以「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提起上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為有理由。㈢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