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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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吳昭明 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甲○○○○)之公司,並設
有Yahoo「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下稱奇摩知識+),上訴人發現「奇摩知識+」發問網頁中,有某一暱稱「行運堂命相館( 易天 )導正五術觀……」(實習生五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上午1時31分41秒之回答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此篇貼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隱私權,未經上訴人同意洩漏上訴人不願公開的秘密聯絡方式(信箱),又涉嫌誹謗上訴人,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於24小時內強制刪除系爭貼文,以排除繼為侵害等語,而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寄出與上開檢舉內容相同之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之客服信箱,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已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依法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在接獲檢舉時有義務在24小時內完成處理,此有甲○○○○顧客服務不針對「申訴與檢舉-檢舉知識內容違規」回覆函件可證,並附註「因管理員在研判是否違反規範之部分,均是依據服務條款之標準進行裁定」,檢舉案件超過24小時不刪除,就是留存認同讓其繼續刊登,不再做任何處置。而被上訴人卻未採取排除措施,此已違反作為義務,其應負「繼為侵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故意不刪除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貼文刪除,並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甲○○○○服務條款第16條之規定,可知條文中被上訴人
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規定「甲○○○○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被上訴人縱然強辯其所定之服務條款僅是「遵循依據」非為契約,然依字義解釋可知,這遵循依據不是必須要遵照執行的憑據,可按規定也可不按規定執行,這不是契約條款那什麼才是契約條款?㈢丙○○為被上訴人「奇摩知識+」網站之負責人,為執行業
務及監督之重責大任,依法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應負該網站所衍生之侵害上訴人之法律賠償責任,又其負監督控管掌有危險控制之絕對權,對所屬從業人員所生之不作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有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㈣被上訴人之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移除標準(A)(B)、點數表
,經原審確認為「定型化契約」此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必須依前揭契約之規定遵照辨理及執行刪除違規內容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之移除標準(A)(B)明確訂有「甲○○○○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如「聊天、猜謎或其他非知識交流的行為:嚴禁私人的口水、聊天哈拉抬槓佔據知識發表空間。移除標準(B)開頭即寫著:「若你違反本移除標準,雅虎香港將強制移除有關內容,而不須作任何解釋、警告或通知,並施以處分,處分內容包括(但不只限於)知識分數扣減及強制終止你使用知識+或其他雅虎香港的服務的權利。」雅虎香港知識+嚴禁發表下列內容之2.4聊天猜謎或其他非知識交流的行為,當問答內容未能提供其他網友做參考之用、或屬無意義的內容,即視為違規。且當被上訴人公司接獲會員檢舉「不當內容」其必須依據服務條款之標準進行裁定,會在24小時內完成處理,處理結果只有「刪除或繼續留存」。是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已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縱然該系爭貼文內容據被上訴人所辯其無法判定內容有無侵權行為,但系爭貼文有可提供其他網友做參考之用?它是非常有意義的內容?它不是私人的口水抬槓、聊天哈拉的非知識交流。
㈤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
第15491、17143、22838、22840、25475號對 游青陽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公訴。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貼文移除,現在已經看不到那個貼文,所
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並無理由。又現行法規並未設定明確規範供網路平台業者遵循之前提下,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網路服務業者,既非司法審判機關,自無從課以其判斷網頁文章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更無從強加網路服務業者「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且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原非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網路服務業者所能自行判斷,現行法律既未曾設明文判斷標準供網路服務業者遵循,在此前提下,自無從任意課以網路服務業者「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另被上訴人收受之檢舉申訴案件數量極為龐大,每位客服人員每日「至少」需處理約「一千餘件」之檢舉申訴案件,如強令被上訴人負擔「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不僅顯不合理,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況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所有檢舉申訴案件,被上訴人亦均已為適切處理,被上訴人確實已善盡其網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更重要者為,被上訴人不僅在法律上並無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義務,更無對上訴人所檢舉之文章是否侵害名譽權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蓋「網路平台業者」既非司法機關,其在收受他人檢舉後,既不能依法傳訊相關人員到案說明,更無從命令相關人員提出證據,以供「網路平台業者」據以調查審認。是而,在資訊、時間、人力均極其有限之下,「網路平台業者」如已依其「服務條款」或「使用規範」等規定,審查檢舉人檢舉之網路文章內容,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系爭網頁內容是否構成名譽侵害或有無其他不當情形,進而作成適當處理,則「網路平台業者」即已善盡其網站管理人之管理責任,自不得再行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因此,如網路平台業者已依其服務條款或「使用規範」等規定,針對檢舉人檢舉之網頁文章內容作成處理、判斷之後,縱謂司法機關嗣後另有其他不同見解、認定,至多亦僅係由「網路平台業者」依照司法機關之意旨對系爭文章另為適當處理(如移除、刪除等),斷無因此即強令「網路平台業者」負擔侵權責任之理。實則,在相關法令並未建立明確具體規範、判斷標準之前,如強加網路平台業者「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其結果反將不利網路平台使用者、消費者之權益。不僅如此,如強科網路平台業者「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顯相牴觸。
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惟以「客觀第三人
」觀點細繹系爭貼文後可知,系爭貼文內容不僅難以理解其意旨何在,包含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及所屬客服人員在內之任何客觀第三人均實難以查知、判斷系爭貼文究竟所指何人,更遑論任何客觀第三人均無從判斷系爭貼文是否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臚陳系爭貼文內容,並稱其已使用「龍珠子」、「龍珠」為暱稱多年,系爭貼文確有侵害其名譽云云。然上訴人前述各段情節,均顯「非」客觀第三人所能知悉、理解,上訴人復未證明前此情節已為各界週知,自不得主張系爭貼文已導致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更不得宣稱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此外,系爭貼文均非「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況上訴人名譽權縱使遭受侵害(惟被上訴人否認),亦係因系爭使用者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提供網路服務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縱使上訴人名譽權遭受侵害(惟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起訴迄今均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則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況公司法人本身依法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自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公司法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既不具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其損害,法律上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知識+發問網頁之系爭貼文強制刪除,並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奇摩知識+發問網頁http://tw.knkn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000回答者: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實習生5級)回答時間:0000-00-0000:31:41之貼文強制刪除。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平台奇摩知識+網路平台,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實習生五級)之暱稱,於前開時間發表系爭貼文,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檢舉此篇貼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隱私權,未經上訴人同意洩漏上訴人不願公開的秘密聯絡方式(信箱),又涉嫌誹謗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24小時內強制刪除系爭貼文,然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並未於24小時內刪除系爭貼文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貼文及檢舉函各一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344號卷21、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等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網站平台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免費提供網
路空間,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用以發表文章、上傳影音圖檔、留言等,被上訴人為便宜管理均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為(甲○○○○)會員時應瞭解並簽訂其所訂定之「甲○○○○服務條款」、「使用規範」與「移除標準」,其內容分別為:
⒈該服務條款內容:「1、認知與接受條款:……甲○○○○
有權於任何時間修改或變更本服務條款之內容,建議您隨時注意該等修改或變更。您於任何修改或變更後繼續使用本服務,視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該等修改或變更。如果您不同意本服務條款的內容,或者您所屬的國家或地域排除本服務條款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時,您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務……7、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您承諾絕不為任何非法目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務,並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國際慣例。若您是中華民國以外之使用者,並同意遵守所屬國家或地域之法令。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
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14、免責聲明:您明確了解並同意:甲○○○○對本服務及軟體不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擔保,包含……未侵害他人權利。本服務及軟體乃依其現狀及提供使用時之基礎提供,您使用本服務及軟體時,須自行承擔相關風險……16、會員行為: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甲○○○○無法控制經由本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因此不保證其正確性、完整性或品質。您了解使用本服務時,可能會接觸到令人不快、不適當、令人厭惡之會員內容。在任何情況下,甲○○○○均不為任何會員內容負責……您瞭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2.被上訴人就系爭網站平台並設有Yahoo!奇摩「使用規範」,其內容:「……三、服務使用規則:甲○○○○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甲○○○○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甲○○○○其他服務……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四、收費:目前您使用本服務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但甲○○○○保留未來對本服務收費的權利……。七、免責約款Yahoo奇摩僅以「現狀」提供服務,對下述事項『不為保證:……Yahoo奇摩知識+內容不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等』……」(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2頁)。
3.Yahoo奇摩知識「移除標準」:「……Yahoo奇摩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違反道德或法律】1.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2.涉及暴力、色情、犯罪……。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4.散播不實資訊及偏差誤導……。5.提供醫藥、化粧品或健康食品的不實資訊或廣告……。【濫用網路資源】1.重複發表相同的文字內容……。2.過於籠統的標題內容,或題文不符……。3.廣告或傳銷的內容……。4.聊天、猜謎或其他非知識交流的行為……Yahoo奇摩知識+尊重並歡迎每位使用者,但為了維護使用環境及品質,Yahoo奇摩保留移除任何不當內容的『權利』,且不須另行警告或通知…」(見原審卷第129頁)。
4.依上述被上訴人(甲○○○○)公司之「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及「移除標準」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為維護使用環境及品質,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不當行為,俾使用者有所遵循,然網際網路使用者所發表、張貼之文字或影音圖檔,通常無從由網路服務平台業者於事前加以審核,且網路上資訊眾多,尚無從要求網路服務平台業者,於他人對貼文內容不滿時,即立即加以審查、移除。故所有言論(包括文章、上傳影音圖檔、留言等)均應由發表者自負其責,故被上訴人雖然「有權利」拒絕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但並「無義務」拒絕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且基於網路使用之特性,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服務(迄至目前均為免費),亦不提供不被侵害權利等之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故自不得以前述「服務條款」、「使用規範」或「移除標準」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
㈢Yahoo!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提供公
眾使用之開放網路,其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之一,即係行為人有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固可獲取廣告等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故其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目前尚無規範可循。且在民主國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亦無事前審核之法律依據,現實能力及技術亦無法事前篩選,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亦將間接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使用者。若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有侵權之虞之檢舉或通知,即須負有移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網路服務業者之移除行為,亦可能侵害使用者之言論自由。再者,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司法機關,對於用戶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亦難判斷。另依目前網際網路發展急速,使用系爭網路平台發表意見者眾多,意見內容亦極多元,網路服務業者之管理人員要判斷使用者所發表內容是否在言論自由範疇或已侵害他人權利,益顯困難。故難認網路服務業者在接獲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貼文或言論之作為義務。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經查,被上訴人為網際網路入口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其「免費」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包括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本件爭議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且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係關於「定型化契約無效」之規定,上訴人尚難依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
㈤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發現「奇摩知識+」發問網頁中,有某一暱稱「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實習生五級)於102年7月5日上午1時31分41秒之回答貼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此篇貼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隱私權,未經上訴人同意洩漏上訴人不願公開的秘密聯絡方式(信箱),且涉嫌誹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云云。惟人格權、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非以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上訴人之電子信箱(e-mail)雖遭他人在網路上公開,然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上訴人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並不會有所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實習生五級)」涉嫌誹謗等語,然依系爭貼文前述內容所示,訴外人所撰寫之0000-00-0000:31:41貼文內雖有提到:「這位版大你好:你問這間狗氣廟我確實不知,但我知道現在知識+尋得出的『元始天尊』的題理曾看過,有一個不如法的 玄天 上帝信眾,假借練氣可通神,甚至自己弄個道號就四處打著『元始天尊』的廣告,你可以自己去查查看!一切便知道。在此我還是留下八神庵式的狂笑呵~呵~~呵~~~哈~哈~~哈~~~」等語,一般人研讀其內容,甚難知悉其所指為何人。而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5日13時0分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其內容為:「此篇貼文已涉嫌違反個資法及隱私權,未經本人同意洩漏本人不願公開的秘密聯絡方式(信箱),又涉嫌誹謗本人,本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貴網管於24H內『強制刪除』排除繼為侵害。2013/7/0513:00龍珠乙○○」。另訴外人游青陽則係於102年12月27日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122至131頁),則檢察署偵查訴外人游青陽是否涉嫌犯罪,即花費數月時間,上訴人卻要求沒有司法調查審理權限之被上訴人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就系爭貼文提起檢舉時,
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而其管理人員於接到上訴人前揭檢舉,經過判斷後,已為相關處理並移除系爭貼文,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該公司已將系爭言論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則上訴人再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無實益。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延遲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