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昇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容留猥褻營利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5年8月1日因犯容留性交營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星月咖啡休閒會館」(正式登記名稱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櫃臺(登記負責人為 鄭亘淵 ),詎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服務小姐 邱怡禎 (花名「 金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服務小姐3名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男客購買1節僅可與服務小姐聊天,然若男客一次購買2節即可撫摸服務小姐,一次購買3節即可由服務小姐為男客進行口交(即譯文中邱怡禎所稱之「半套」,詳下述),一次購買4節男客即可與服務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器插入女子之性器內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男客所繳交之費用,由林昇輝每節抽取700元,餘800元歸服務小姐,以此類推。嗣於106年
8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 劉譯丰 進入上開咖啡館,林昇輝引領劉譯丰至休息室內挑選服務小姐,經劉譯丰挑選服務小姐邱怡禎後,林昇輝復引領劉譯丰至上址店內某可以上鎖之鐵門後方,並引入其中標示「柏林」之包廂內,隨後通知服務小姐邱怡禎進入包廂內,由邱怡禎向劉譯丰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劉譯丰佯裝允諾後,邱怡禎遂脫去上衣,僅穿著內衣欲與劉譯丰性交易之際,劉譯丰乃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星月咖啡休閒會館」內進行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昇輝固坦承其為「星月咖啡休閒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及櫃臺,並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劉譯丰進入包廂,其安排服務小姐邱怡禎至「柏林」包廂內為劉譯丰服務,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邱怡禎於警詢中稱應徵時伊有跟他說工作內容購買2節可以觸摸她,購買3節須替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購買4節須與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等情,是邱怡禎亂講的,公司有跟小姐說不能進行性交易,應徵小姐時就有說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也有與小姐簽立切結書,伊不知道伊所經營之「星月咖啡休閒會館」內有提供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至106年10月19日偵訊最後階段始供承「(問:
是否承認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承認。希望從輕量刑。
」。惟查:
㈠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邱怡禎雖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客人買
第3節、第4節(偵訊筆錄以證人邱怡禎警詢筆錄內容繕打為「第2節、第3節」,顯然有誤,詳如下述),幫客人口交、全套性交易之情形,是因客人因素,公司不知道,是我個人行為,拆帳方式是老闆賺500元,我賺1,000元,老闆於應徵時沒有說工作內容含有幫客人口交、全套性交易,是我自己太想要賺錢,且因為做警詢筆錄時太緊張才會跟警察這樣講,我會跟員警說做全套會跟櫃臺再要保險套是我個人因素,我自己想賺錢,員警問我保險套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真的沒有保險套,譯文內容中所稱保險套是我自己編的云云,查證人邱怡禎與被告前為屬僱佣關係,又依其所稱其於106年8月遭查獲後即離職,雖其作證內容不會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然證人邱怡禎於警詢中就上開在被告媒介下於店內從事各式性交易而由被告在客人每節之費用中抽取營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與其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南轅北轍,其顯然可能有因他人請託,抑或其他外力原因而嗣後翻供為虛偽陳述,是證人邱怡禎上開偵訊中證述,顯非可採。更況依卷附之喬裝員警與其在包廂內之對話譯文,證人邱怡禎在包廂內確實向喬裝員警介紹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性交易方式,並稱喬裝員警若要進行全套性交易,則其會向店方拿取保險套等情節,是可見其上開偵訊證詞顯屬偽證之詞,而證人邱怡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反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邱怡禎於警詢中雖證稱:若客人購買第2節節數需幫客人口交、購買第3節節數需進行半套性交易、購買第4節節數需跟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等語,此與譯文內容中,邱怡禎所稱:就是說你要摸我就是算兩節、半套就是第三節,就是這個」、「這個就是幫你口交」、「然後第四節就是全套了,全套就是要戴保險套」等語略有出入,然就店方有提供各式色情服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不影響證人邱怡禎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且證人邱怡禎於警詢時亦經員警詢問是否其於案發時有對喬裝員警說錄音譯文之言詞,其明確證稱「有」,是證人邱怡禎上開警詢中證述與譯文內容不符部分,自應以案發當下所錄得之音檔之譯文內容為準,更可見「星月咖啡休閒會館」所提供之「半套性服務」,實則係替男客「口交」之服務,而除提供半套、全套色情服務外,亦提供男客撫摸服務小姐全身之色情服務,堪予認定。
㈡被告曾於105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之「星月
咖啡情人座」(後改名為本案之「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經喬裝男客之員警 陳建豪 至上址佯裝消費,由林昇輝引領員警陳建豪至包廂內,並安排 曾莉珊 至該包廂內服務,在該包廂內,曾莉珊向員警陳建豪表示購買4節可以做全套性服務,並為警查獲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見被告對於上址為經營色情咖啡店之經營模式(即坊間所謂「摸摸茶」或「情人咖啡座」,僅被告將之升級可為全套性交易)知之甚稔,且前案與本案之經營模式復屬雷同。又在警方蒐證之音檔譯文中,邱怡禎向喬裝員警劉譯丰稱全套要戴保險套,劉譯丰稱「可是我這邊沒有看到啊」,邱怡禎稱「如果你需要我會跟他講」更可見男客在包廂內若欲與小姐進行性交易,則小姐會告知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並向被告拿取保險套,是被告對於店內小姐之從事性交易當然知情。
㈢再被告辯稱:公司有跟小姐說不能進行性交易,應徵小姐時
就有說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也有與小姐簽立切結書云云,然圖利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乃法之所禁,此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廣知,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實際經營業者教導所媒介容留之女子預為案發後之說詞,並預作將來遭訴追,為脫免罪責而令所媒介容留之女子簽立切結書、抑或於包廂內張貼禁止從事性交易之公告之可能,縱使邱怡禎於應徵時確有簽立切結書,然邱怡禎係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權勢下,其為求隱飾被告罪刑而故意營造被告確曾嚴厲禁止性交易之假象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要求邱怡禎簽立切結書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以其偵訊最後階段之自白始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之前行為,已為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後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猥褻之行為亦為圖利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職務報告內容略以:「… 林男 帶領喬裝員警至大廳旁的休息室挑選小姐,喬裝員警挑選休息室內乙名小姐邱怡禎(綽號「金娜」),…。」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當天遭查獲時,除我與證人邱怡禎外,尚有其他3位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劉譯丰至休息室時,該處有多名之小姐供喬裝員警挑選,堪予認定,是被告於喬裝員警探訪時係以一個行為,同時圖利媒介、容留邱怡禎、其餘3名女子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剝削小姐性交易之所得接近五成、被告之店內容留達4名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規模匪小,並兼衡被告前有
2次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營利罪,且其於105年8月1日亦於本件之摸摸茶店犯圖利容留性交營利罪,可見其並未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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