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淑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由 徐千慧 管理、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報紙1份、鏡週刊1本、壹週刊
1本(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5元),並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而得手離去;㈡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由徐千慧管理、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報紙3份、鏡週刊1本、壹週刊1本(價值共185元),並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而得手離去;㈢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由徐千慧管理、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報紙3份、鏡週刊1本、壹週刊1本、週刊王1本(價值共195元),並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而得手離去;㈣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由徐千慧管理、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中國時報1份、自由時報1份、鏡週刊1本、週刊王1本。
嗣經徐千慧觀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淑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曾於前揭時、地拿取超商內之報紙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那邊就寫著免費,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且伊於106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共僅拿取3份報紙,並未拿取週刊王、鏡週刊等物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拿取超商內之報紙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中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見偵卷第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千慧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一共偷了4次,每次都是在星期三來偷,所以星期三貨
品都會有短少,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追蹤到的在106年6月28日之前的就是3次,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報紙及週刊分別在架上的位置及被告拿取之動作次數來看,被告於106年
6月7日竊取報紙1份、鏡週刊1本、壹週刊1本;於同年月14日竊取報紙3份、鏡週刊1本、壹週刊1本;於同年月21日則竊取報紙3份、鏡週刊1本、壹週刊1本、週刊王1本等情,為證人徐千慧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頁)。又本院勘驗106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0」),結果如下:
①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06/07,下同)(06:31:00)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走進超商事務列印機旁之報紙雜誌架,該報紙雜誌架共有3直排。
(06:31:02)被告彎下身以左手自最左邊直排最下方之架位
抽取1份商品後起身,背對監視器攝影機,身體往右傾遮擋所拿取之物品,同時以右手自同排第2架位抽取1份商品後,繼續在該架位翻找。
(06:31:30)被告又自同一架位抽取1份商品。
(06:31:33)被告在同一直排之最上方架位翻找物品,惟因
被告身體遮擋無法判斷被告是否亦自該架位拿取商品。
(06:31:42)被告離開報紙雜誌架,走至一旁座位區整理物品。
(06:34:01)被告左手夾著黑色提袋,右手拿著1份報紙離開座位區。
②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06/14,下同)(06:23:06)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走進超商事務列印機旁之報紙雜誌架,該報紙雜誌架共有3直排。
(06:23:08)被告一邊以右手自最左邊直排第2架位抽取1
份商品,一邊彎下身,接著繼續以雙手在該架位翻找。
(06:23:24)被告又自同一架位抽取1份商品,從封面可判斷該商品應為雜誌或週刊。
(06:23:25)被告自同一直排最下方架位拿取1份商品。
(06:23:31)被告起身,自中間直排之最上方層架拿取1份商品。
(06:23:34)被告蹲下身,自中間直排之較下方層架拿取1
份商品,再自最右方直排之最下方層架拿取1份商品。
(06:23:38)被告自中間直排最下方拿取1份商品。
(06:23:40)被告起身走至一旁座位區整理物品,之後僅拿著1份報紙至超商其他商品架位。
③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06/21,下同)(06:22:58)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走近報紙雜誌架,該報紙雜誌架共有3直排。
(06:23:22)被告蹲下身自最左邊直排第2層架拿取1份商
品放置在該直排下方位置後,在該直排最下方之層架繼續翻閱。
(06:23:37)被告將1份外形似週刊之商品放回最左邊直排
第二層架位,在該架位翻動後,又自該架位抽出1份商品放到同一直排最下方之架位。
(06:23:47)被告自中間直排靠下方之架位拿取1份商品,
再自最右邊直排最下方架位拿取1份商品,又自中間直排最下方架位拿取1份商品。
(06:23:53)將手上所拿取之商品一起疊到最左邊直排最下方之架位。
(06:24:01)被告起身並拿取方才疊到最左邊直排最下方架位之商品,走至一旁座位區整理物品。
(06:24:11)被告走至畫面左方之書籍雜誌架,抽取位在右
下角位置之商品1份後,又走回座位區整理物品。
(06:25:28)被告左手夾著黑色提袋,右手拿著1份報紙離開座位區。
此有本院107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以畫面中被告所拿取商品之貨架位置及次數,與超商書籍雜誌陳列架及報紙雜誌架之商品陳列位置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徐千慧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失竊商品名稱及數量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先前僅拿取3份報紙,與前開事證顯有未合,要非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概稱被告於106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共竊得報紙6份、鏡週刊3本、週刊王1本云云,亦有誤會,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增加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另辯稱:那邊就寫著免費,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惟依上開報紙雜誌架商品陳列位置照片所示,超商架上之報紙均有清楚標價(見本院卷第12頁),實無誤認該等商品為免費之理。況被告於106年6月28日當日將報紙2份、鏡週刊及週刊王各1份放入手提袋內,之後僅結1份報紙即往超商外走去等情,業經證人徐千慧於警詢時證述確實(見偵卷第15頁),如被告確實未注意報紙架上之標價而誤以為免費,何以又會知道其中1份報紙需要結帳?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竊過程中,不時會有傾斜身軀或彎下身等以遮掩所拿取商品之舉動,如被告確實誤認所拿取之商品為免費,如何會有上開諸多不自然之動作?是被告辯稱伊以為是免費,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與常情顯然相悖,尚難參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分別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所得物品中已有部分物品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4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中,106年6月28日所竊得之報紙2份、鏡週刊1份、週刊王1份均已歸還與被害人;同年月7日、14日、21日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545元,被告僅賠償400元等情,為證人徐千慧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竊取商品明細、賠償商品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3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就被告已歸還或已賠償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賠償之145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