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孝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孝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次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王孝城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尿,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