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 蘇永吉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復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8號第一審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本院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一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七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雖為大陸籍,然於民國93年12月6日即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可知其應於93年12月6日前即已取得本國身分證,僱傭條件應與本國勞工無異,自可外出工作並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不應予以免除。又相對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2筆「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係屬投資型保險,於繳費期滿後尚可領回祝壽金及紅利,應屬相對人可預期之收入,自應將該祝壽金及紅利列入更生方案內。是相對人應重新提出更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原裁定就此等事由均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為維護債務人生存權,並達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目的,債務人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之餘,須可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更生方案之擬定,乃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能產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此預測應有合理之基礎。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符事理。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為期
6年,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1元,總清償金額為792,072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1.34。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其配偶99年度所得平均每月僅537元,顯無資力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女兒之費用,而需由相對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每人各4,000元),該扶養費已低於財政部公告100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即每月6,833元之數額,是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890元(11,890+8,00
0=19,890)尚屬合理,故相對人已將上述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所餘全部用以攤還債權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等情,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
㈡然觀諸相對人配偶 吳虹琪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其自93年12月6日起迄今均由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則吳虹琪是否仍無資力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費用,顯非無疑。又相對人之長女與次女分別為84年11月1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其等分別於104年11月1日、106年6月20日即已成年,相對人依法即不必再負扶養義務,此部分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自應於更生方案中予以審酌。原審雖稱其長女成年後若仍為在學學生時,即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子女既已成年,如無健康等特殊情事,客觀上即有一定之謀生能力,依法即應自謀生計,雖尚在學,然並非不能以助學貸款或工讀之方式自負學費及生活上之開支,自不得再事事仰賴父母供給,增加父母之負擔。從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認相對人應隨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逐月增加每月清償金額乙節,即有未洽。再者,相對人名下之2筆國泰人壽公司之終身壽險,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可知截至繳費期滿為止(分別為102年6月22日、102年5月18日),該2筆壽險可領得之祝壽金分別約為50,050元、66,624元,而截至101年8月30日止可領得之紅利約為90元,另截至101年9月20日止以保單借款之金額則分別為11,399元、71,973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傳真函覆2紙附卷可憑。
是以,上開保單之祝壽金及紅利,扣除保單借款金額後,尚有餘額約33,392元【(50,050+66,624+90)-11,399-71,973=33,392】,自應將之計入相對人將來可處分之財產。
原審就此等事由未及審酌逕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裁定均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張凱鑫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