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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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4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富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第4147號、第4460號、第4675號、第5942號、第6719號、第72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榮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5
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謝榮富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35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9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產業道路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4月18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20時
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起訴書誤載○○○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5月3日14時20分許,自行至警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凌晨
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0年6月3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上午7時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鎚仔」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1個,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0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路科五路口,因騎乘贓車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水果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光德寺前停車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1段165巷3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9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祐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反應。
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夜間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段165巷3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與東方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夜間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段165巷3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遭拘提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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