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高春星前於民國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前開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以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5日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第8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14行「以『空軍一號』」應更正為「經由『空軍一號』寄貨站」,第21至22行「即於100年8月20日在高雄市○○路○○道,以『空軍一號』將上開3萬7000元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即於100年8月19日、20日在高雄市○○路○○道,經由『空軍一號』寄貨站,分別將上開3萬7000元及3萬元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99年4月10日」應更正為「99年
5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春星固坦承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伊申辦完畢後,旋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阿賢」之人,之後就不清楚「阿賢」之行蹤云云。然查:
(一)系爭門號乃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所申辦之事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武傳雯 、 黃淑金 、 徐五洲 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有黃淑金、徐五洲之匯款單2紙、網頁列印資料3紙、創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號函1紙、「空軍一號」寄貨站收據2紙及 高健 當鋪典當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門號已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聯絡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逾4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被告應熟知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遑論被告前於警詢中表明知悉「阿賢」有詐欺前科等語,被告猶仍貪圖小利出售自己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益徵該SIM卡嗣遭挪以作詐欺取財使用乙節,顯無違被告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作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聯繫工具,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武傳雯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帳戶及款項寄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再利用所收取之帳戶,向被害人黃淑金、徐五洲施以詐術,致使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予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