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周季楓
被   告  鄭穎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
伍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5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另於91年5月間與中信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中信銀行於100年3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
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
合計1,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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