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桂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
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869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7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黃桂櫻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4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士林區之某公共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桂櫻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復有採自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100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考,及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處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考。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桂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