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鐵鎚2支、螺絲起子2支及瓦斯噴槍1支(以手提袋裝提),於民國104年1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新鑫馬電子遊藝場」樓下後,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以油壓剪剪斷該大樓營業用配電之電纜線約1公尺而竊取得手。惟因恐犯行遭查獲,遂將竊得之電纜線1公尺及上述工具等物遺留現場後逃逸。嗣上開遊藝場因停電,其職員乃通知負責人乙○○前去查看,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9、20、58頁,原審卷第24、31頁背面、58頁);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0、51頁)可參;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以及上開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扣案可佐。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4年1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但依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04年1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抵達該處(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其侵入之後,但未必即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故此,乃依原審調查所得之事證為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因而論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略謂:其剪斷電纜線後,將該電纜線留在現場等語。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可循。本案被告於剪斷電纜線後,該電纜線即歸其持有,而在其支配之下,是被告事後將之棄置現場,仍不影響其既遂行為之成立。且查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犯加重竊盜2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②、③之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序號①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詳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物受損,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之子女需要照顧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鎚2支、螺絲起子2支、瓦斯噴槍1支及帆布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57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陳述被告於104年1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於彰化市○○路○段○○○號之「新鑫馬電子遊藝場」樓下,以油壓剪剪斷約1公尺電線,在同時被告因非常後悔,實不該做非法之行為,因心想如再做錯事而入獄,被告年邁雙親與正在求學的2個孩子,要怎麼辦,因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時,2個孩子及父母,都因被告入獄,在經濟等一切方面均陷入很糟狀況,所以當時,被告將剛剪斷之電線與攜帶之工具,都留在現場,沒有竊走,原判決應以竊盜未遂處之。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改判被告應得之罪,以維權益,而符法制云云。
五、惟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略謂:其剪斷電纜線後,將該電纜線留在現場等語。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可循。本案被告於剪斷電纜線後,該電纜線即歸其持有,而在其支配之下,是被告事後將之棄置現場,仍不影響其既遂行為之成立。」等節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且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確已供明伊所剪下之電線,伊隨手放在案發處附近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0頁),上開遭被告以油壓剪剪斷之電線約1公尺,於遭被告剪斷之際,要已移至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至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未攜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罪既已屬既遂,亦與中止犯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主張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原判決認已屬既遂有所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六、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