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明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400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ㄧ、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蘇明億前犯如附件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104年12月21日核發104年執更崗字第40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1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雄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00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雄檢檢察官所核發之104年執更崗字第4002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83號所定應執行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高雄高分院,本案聲明異議應向該法院為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明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惟此係指判決而言,裁定部分則無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高雄高分院之諭知,而應由聲明異議人另循適法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