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林筱婷 相對人 張世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葉欣華 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6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04年7月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葉欣華於104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案外人葉欣華於到期日即104年10月1日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