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狗食1盒)之價值為新臺幣40元,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告訴之不欲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27號被告陳敏求男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架上所陳列而由 許安惠 所管領之西沙牛肉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許安惠從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罐頭1罐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放在口袋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安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不論被告竊取之動機為何,其未經證人同意取走上開罐頭1罐並馬上放置褲子口袋內,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係滿80歲之人,所犯情節尚輕,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