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琮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琮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琮紳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縣蘆竹市○○○路往南順四街方向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行經奉化路與南順四街口時,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由東南向西北方向欲左轉至南竹路,本應注意其前方有無直行車由奉化路往南順四街方向行駛而來,若發現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並應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左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左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轉彎車即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琮紳見 謝芝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奉化路往南順四街方向行駛而來時,竟疏未注意確切估算謝芝青之車速及雙方間距離,即貿然左轉,直行之謝芝青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芝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右膝、右足踝、右足挫擦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謝芝青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我預估我和她的距離可以安全通過,我就開車行駛一段距離,但她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就停車讓他過,因她騎車太快而反應不及而撞到我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謝芝青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膝、右足踝、右足挫擦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琮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謝芝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有無來車,該來車之車速、兩車間之距離,研判己車縱先行左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反之,若預估該直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左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轉彎車則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既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奉化路往南順四街方向直行而來之狀況,竟未確切估算告訴人車速及兩車間距離,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有過失,堪以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云云,然告訴人縱有與有過失之事實,其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琮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謝芝青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雖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著,由本院發布通緝,於103年3月12日始緝獲,有本院103年桃院勤刑恆緝字第127號通緝書、桃院勤刑恆銷字第21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20頁),是其嗣未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暨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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