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
9號、第2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諺前㈠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6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2年9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就㈡㈢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經減刑後,㈠至㈢各罪刑尚餘殘刑3年4月又7日);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鍾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號│││││││├─┼─────┼────────┼───────┼───┼───────────┼───────────┤│一│102年4月│見 高春鵬 所有之車│高春鵬發覺失竊│高春鵬│1.證人高春鵬分別在警詢│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11日晚間11│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起至翌日│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警在平鎮市陸橋││;證人 黃添祿 在偵查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上午7時30│該處,即以不詳方│南路19巷3弄口││之證述│日。│││分間某時,│式竊取之│前尋獲該車,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在桃園縣中││於遺留在車內之││局102年5月23日刑醫││││壢市○○路││菸蒂上採集DNA││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2段648巷││送請內政部警政││書││││口前││署刑事警察局鑑││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定後,與鍾承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之DNA-STR型││表││││││別相符,始循線││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查悉││尋獲電腦輸入單││││││││5.現場相片││├─┼─────┼────────┼───────┼───┼───────────┼───────────┤│二│102年5月│見 宋怡弘 所有之車│宋怡弘發覺失竊│宋怡弘│1.宋怡弘在警詢中之陳述│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26日上午11│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前某時,│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新竹縣湖口││月24日刑醫字第10200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在中壢市自│該處,即以不○○○鄉○○路尋獲該││0337號鑑定書│日。│││強六路1之│式竊取之│車,並於遺留在││3.贓物認領保管單││││1號前││車內之手套上採││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集DNA送請內政││細畫面報表││││││部警政署刑事警││5.採證相片││││││察局鑑定後,與││││││││鍾承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