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志鵬 相對人 陳慧美 關係人 許麗貞 (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慧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志鵬(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麗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出生時腦性麻痺,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科醫師陳炯旭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無法正確回應,有本院103年5月27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 陳員 為腦性麻痺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活動之能力,故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3年6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志鵬先生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許麗貞女士為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主責辦理,入住機構費用則是衛生福利部全額補助。考量後續便於處理相對人事務,家屬採納機構建議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經家屬討論後,選(指)李志鵬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許麗貞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評估相對人現受適當之照顧,機構人員也稱李志鵬先生、許麗貞女士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李志鵬先生、許麗貞女士居住他轄未能親訪,詳請鈞院參照基隆市社會局訪視報告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負責者,而相對人之父已老邁,無力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嫂,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陳慧美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⑴陳報狀、⑵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春股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陳報狀相關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慧美之監護人)
姓名住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住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陳慧美已經貴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慧美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
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陳慧美之財產清冊如下:
(註:以下如「無」者,請填「無」)
一、動產部分:
(一)汽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二)機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三)現金(新台幣)________________元
(四)現金(外幣)_________________元
(五)股票(名稱/股數)_______________
(六)基金(名稱/價值)______________元
(七)其他(品名/價值)_____________元
二、不動產部分
(一)土地筆(請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建物筆(請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受監護宣告人對他人之債權債務人姓名、地址、及債務數額
(一)姓名:債務數額:地址:
(二)姓名:債務數額: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四、受監護宣告人積欠他人之負債債權人姓名、地址、及債權數額
(一)姓名:債權數額: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