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媗娘60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媗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媗娘於民國98年9月24日10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66巷口時(對面即為浦城街),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羅斯福路上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行駛,適有 張寶典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羅斯福路3段66巷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浦城街號誌轉為綠燈時由西往東欲橫越羅斯福路,起步1、2公尺後即遭林媗娘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其機車左側及左腳,致張寶典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腿多處瘀擦傷等傷害。林媗娘於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寶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媗娘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車子出來自然就碰上,伊當時有緊急煞車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張寶典於98年9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羅斯福路3段66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於起步2公尺、欲橫越羅斯福路時,遭直行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之被告騎乘BQJ-898號機車車前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及告訴人左腿都被撞到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典證述明確(本院99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被告辯稱:沒有撞張寶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張寶典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腿多處瘀擦傷之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13頁),上情亦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沿羅斯福路北往南直行於浦城街口時,我車的前車頭與在路口西向東行駛之DTJ-291號輕機的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當時因為我正在看右側的大樓所以不清楚我車行駛方向的號誌燈為何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金門街的時候看到前面的三個紅綠燈都是綠燈,我不知道我經過浦城街口的時候燈號是什麼等語(本院10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而金門街口距離羅斯福路3段66巷口尚有100公尺以上,有本院查詢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行經羅斯福路3段66巷口時並未確認燈號為綠燈即率然通過該路口,已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寶典於98年9月24日事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即供述:等到浦城街的號誌燈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而羅斯福路已經是紅燈,所有的車輛均已停下來後,我車才起步往浦城街行駛,而在路口時我車的左側車身被由羅斯福路北往南闖紅燈之BQJ-898重機的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1頁),核與其於嗣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99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均屬一貫,並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羅斯福路3段66巷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一輛公車、一輛計程車通過該路口後,告訴人即將機車騎出,告訴人隨即於路口遭被告之機車車前頭撞上,被告之機車通過該巷口時,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巷口,上開公車及計程車通過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分9秒,被告通過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分11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在卷,則被告與前開通過路口之公車、計程車相隔達2秒,且斯時又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口,足認證人張寶典所證述:看到浦城街的燈號轉為綠燈才前進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是張寶典搶先通過路口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無足採信。另本件事發現場錄影光碟係由台灣金融研訓院提供其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由員警手持攝影機翻攝而來,此觀之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即明;而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時間係員警翻攝原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時間,於1分11秒至14秒間畫面有停格情形,當係暫停原監視錄影畫面之故,亦即1分11秒與1分15秒之畫面動作,應僅相隔1秒,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稱:伊當時有緊急煞車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極快,並無煞車情形,又事發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42頁),可認被告當時並未煞車。被告既自承通過羅斯福路3段66巷口時並未注意該處燈號,而在看右側大樓,其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欲橫越馬路亦明,參以被告並無煞車動作,更足認定被告直到撞上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人機車在前方欲通過馬路。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羅斯福路3段66巷口,未注意該處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復未注意該路口處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馬路,率以快速通過該路口,致撞上告訴人機車,其有過失甚明,經本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再辯稱伊所行駛之羅斯福路為幹道,告訴人所欲行駛之浦城街為支線,告訴人行駛支線應讓行駛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云云,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是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始有上開規則之適用,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循號誌之指示前進,本件路口設有號誌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無視燈號指示,逕自主張其為幹線道車,告訴人為支線道車,應讓其先行通過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撞上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腿多處瘀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六)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受損照片20紙、現場照片6紙(同上卷第19頁、第22-23頁、第28-40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害人家屬與被告商談過程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自白犯罪一節,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24頁)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未確認燈號,於路口燈號為紅燈時即率然通過,致撞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腿骨折,嚴重影響其生活,告訴人陳報稱事故發生迄今已開了二次刀,健康情形每況愈下,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等情,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受傷程度甚為嚴重,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過失,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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