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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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陳煥明曾(一)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因通緝,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二)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三)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二月三日確定。(四)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接續上開
(一)至(三)所示三罪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二十九日。(五)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六)且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嗣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將上開
(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一年四月又十五日,陳煥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七)末於九十六年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接續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四行「嗣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一中午十二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因通緝,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二)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三)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二月三日確定;(四)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二十九日;(五)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六)且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嗣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將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一年四月又十五日,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七)末於九十六年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接續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因一時失慮,徒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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