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左光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KX32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左光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駕駛102-YH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21號前時,因變換車道與 江妙雲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依「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載客行經光復南路21號前內側車道,因當時下雨塞車嚴重,遂打右邊方向燈將車緩慢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時後方已有4、5台車駛過,此時異議人由車內後視鏡看後方距離約2、30公尺遠還有一台由江妙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駛來,異議人即將車呈靜止狀態待其通過,然於其車通過之際,因其車子後輪弧凸出來,該車左後輪弧遂與異議人之營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異議人並無違規通知單所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頁、見本院卷第37頁至背面)。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不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左光敏於100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駕駛102-YH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21號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與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江妙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舉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KX32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183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至第35頁)、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
(二)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江妙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當時發生車禍的前後過程?)當時我是走在中間車道,我是直行車,當天直走,下雨有點塞車,我的印象當中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有車子從內側車道切進中間車道,我開過去之後,就感覺車子左後方有被碰撞到,我就下車看,當時我的車子是直行停在馬路上,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在我的左後方,因為我們怕會影響到交通,所以就移到路旁,並且報警。」、「(問:你有無印象當時內側車道有車子打車燈要進入中間車道?)沒有。」、「(問:
當時你有無看到已經有車子已經切入中間車道?)沒有。」、「(問:剛剛受處分人說他已經切入中間車道停等,距離二、三十公尺,是你要經過他的時候,沒有注意才發生擦撞,有何意見)我其實沒有看到有車子要切進來,所以我才會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當時是走內側車道,因為當天有下雨,車子很擁擠,那邊是一個左轉的內側車道,我就慢慢切出來到外側車道,就是中間車道,我當時車子斜著跨越內側及中間車道,車子是在兩個車道的中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參諸卷附之現場車輛損壞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知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保險桿與證人江妙雲所駕車輛之左後輪弧處均有損壞之情形。綜上各情,足證本案確係異議人所駕車輛由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時,右前保險桿與證人江妙雲所駕直行車輛左後輪弧發生擦撞,由此足認異議人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至為明確。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觀諸本案異議人及證人江妙雲所駕車輛受損之位置,應可
推論係證人江妙雲直行時,異議人仍繼續變換車道,以致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證人江妙雲所駕車輛左後輪弧所致。蓋衡諸常情,車輛屬於長方體,並由前輪導引方向,若證人江妙雲所駕車輛已經過異議人右前車頭,豈有左後輪弧刮到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之理?⒉觀諸異議人所駕車輛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可知該車左後輪弧屬正常造型,並無凸出車身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江妙雲所駕車輛左後輪弧凸出,致刮到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若如異議人所稱其停等時距離證人江妙雲所駕車輛達2、
30公尺之遠,則異議人當可輕易逕行切入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有如此遠而停等證人江妙雲車子經過之理?是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異議人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至於直行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而有肇事之次因或民事上與有過失之情形,乃屬另一問題。準此,縱異議人所辯屬實,然異議人所駕車輛既已進入而占用直行車車道,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屬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異議人仍不能據為免責事由。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⒌至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車上之乘客劉先
生(並提供其電話號碼),以證明異議人所辯屬實云云。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異議人所辯亦無解其之違規責任,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⒍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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