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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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許志雄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15日,然迄今被告仍未為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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