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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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艾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住址「
109巷」應更正為「199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刑之執行,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淡黃
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370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
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告陳艾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42、95
18、9519、104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員警調查他案為警查訪,經其同
意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710公克,驗餘淨重:0.370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
經陳艾蒙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艾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J2319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139724號)、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
案物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10公克,驗餘淨重:0.3708公
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10公克,驗餘淨重:
0.37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