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廖妙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危青山張國寶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6,36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16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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