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洪淑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輝宏 ,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月5日12時33分許,行經縣141線21.594公里(二水鄉),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11日以彰縣警交字第IAA573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5日前,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於105年3月3日依「彰化縣○○鄉○街村○○路○號」之地址寄存送達該記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5日前之舉發通知單,被告依據該記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5日前之舉發通知單以105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原告未於處罰主文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被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惟經該署以該裁決書送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辦理退件。被告繼以106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AA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向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12號提起撤銷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該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5日前之舉發通知單前於105年3月3日寄存送達,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遂於106年8月10日以中監彰字第1060209792號函撤回被告106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並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經被告彰化監理站於106年8月10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60212906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即於106年8月11日以彰警交字第1060062013號函延長應到案時間至106年9月10日,並檢附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0日前之舉發通知單,於106年8月14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原告,被告依據該106年8月14日重新送達之舉發通知單,繼以106年12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此於106年12月20日誤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說明前因被告撤回106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12號交通裁決事件,經被告陳報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其意在懇請被告查明等語,被告為免影響原告訴訟權益,重新作成107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已於107年1月1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被告107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AA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第6A-IAA573370號,嗣於107年10月4日期日更正為64-IAA57337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為原告所有無誤,惟原告因案已於104年7月23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與原處分違規時間、地點不符。違規的時候原告已經入監,原告不知道當時系爭機車誰駕駛的,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在朋友家,之後原告就被抓進來,原告不知道機車誰在使用,機車鑰匙在原告這邊,原告朋友叫 邱世董 ,機車停在邱世董的朋友家,原告沒有朋友的聯絡方式,原告無法轉歸責給別人,原告沒有辦法說出對方是誰,所以本件對於處罰原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㈡復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5日12時33分許,行經
縣141線21.594公里(二水鄉),因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機關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拍攝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超速之器具,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24」、器號為:「(一)主機:0951(二)天線:3822」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11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涵蓋原告系爭機車違規行為時點105年1月5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㈣復查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汽車
之駕駛人,而認本案裁決處分有誤。惟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彰化監理站據以裁罰原告,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將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
㈤又查日前系爭機車並未有失竊報案紀錄,且原告亦自承係該
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仍需負擔該車輛所生相關違規罰鍰費用及管理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9款、
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無非因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上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彰縣警交字第IA
A573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5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106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本院106年7月26日中院麟行弘106交212字第00888號函、被告彰化監理站106年7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98129號函、舉發機關106年8月1日彰警交字第1060058001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相片、送達證書)、被告106年8月10日中監彰字第1060209792號函、被告彰化監理站106年8月10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212906號、舉發機關106年8月11日彰警交字第1060062013號函、掛號郵件收回執、被告106年12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3370號裁決書、原告106年12月20日陳情書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54頁、第58頁),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案已於104年7月23日入監服刑,不知道當時
系爭機車誰駕駛的云云,惟查:依卷附測速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示,日期:2016/01/05、時間:12:
33:08、證號:J0GA0000000A、違規案號:982、主機:095
1、地點:縣141線21.594K、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
h、偵測車速:71km/h、超速,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器號主機為0951、天線為382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於104年11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採證相片所示:「主機:0951、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5年1月5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為71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50km/h,是系爭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既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依可辨明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逕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㈥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案於104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中女監總籍字第0914號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應堪認定。而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5年1月5日,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11日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作成彰縣警交字第IA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因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舉發機關爰於106年8月11日以彰警交字第1060062013號函延長應到案時間至106年9月10日,並檢附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0日前之舉發通知單,於106年8月14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原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8月11日彰警交字第1060062013號函、掛號郵件收回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3-44頁)在卷可按,則本件106年8月14日重新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前既經舉發機關於3個月內作成並為送達,雖因未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然仍非屬未於3個月內舉發之情形。又原告亦已自承:「我沒有朋友的聯絡方式,我無法轉歸責給別人,經過被告的說明,我沒有辦法說出對方是誰,所以本件對於處罰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未於收受重新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後,於其上所載更正之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視為本件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被告依據該106年8月14日重新送達之舉發通知單,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於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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