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LINE群組『大家來開港』」之記載補充為「、具有成員20人之LINE群組『大家來開港』」,及附件內「 李滋雲 」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滋雲 」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生爭執,被告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等名譽之損害程度非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87號被告李碧蟬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蟬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居所,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家來開港」,公然留言「三八婆」、「妳的黑點一大堆」、「有夠亂」、「你這個白目自找的,閉上你的爛嘴巴」、「有點三八到幾點」、「三八就是三八,江山易改本性難移」等文字辱罵 王瑋婷 ,又接續以語音留言「假淑女,你是什麼德性」、「你有夠亂」、「妳不是劉家的種,妳很難死(臺語)」等語辱罵王瑋婷;復於上開群組中公然留言「不要臉」、「討客兄」、「雜種」等語辱罵李滋雲、 王思宇 ,足以貶損王瑋婷、李滋雲、王思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王瑋婷、李滋雲、王思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瑋婷、李滋雲、王思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先後辱罵告訴人王瑋婷、李滋雲、王思宇,就各該告訴人而言,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辱罵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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