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慶(原名陳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宇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時,未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楊家銘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58號被告徐宇慶(原名陳宇慶)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慶(原名陳宇慶,下同)於民國110年4月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楊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楊家銘發生車禍。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74360號函文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吳子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田書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