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敬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敬川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方式為除已於109年8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餘款9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0萬5仟元,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受刑人除於109年8月31日於本院當場給付1萬元外,僅於109年10月13日、11月9日、12月15日、110年2月19日、3月15日、5月10日、12月14日、111年3月1日、6月1日、7月19日各分期給付5千元,其餘並未按期給付,且迄今尚餘4萬5千元未賠償,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敬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0萬5仟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除已於109年8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餘款9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1年8月2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有依約給付部分除於109年8月31日於本院當場給付1萬元外,僅於109年10月13日、11月9日、12月15日、110年2月19日、3月15日、5月10日、12月14日、111年3月1日、6月1日、7月19日各分期給付5千元,其餘並未按期給付,且迄今尚餘4萬5千元未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證,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㈡惟就受刑人何以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業據受刑人
於111年6月1日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訊問時陳稱:伊因疫情的關係及父親於110年10月18日因病過世,花費將近50萬;母親為中低收入戶,並於111年2月跌倒,開刀花了13萬裝軟骨架,那段時間並由伊回到彰化照顧,才會沒有按月賠償,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才無法順利賠償,該賠償的錢都是硬擠出來的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1年6月1日之110年執緩字第165號執行筆錄)。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並命其最遲應於111年9月14日下午3點前繳清賠償餘款,嗣受刑人先後於111年8月21日、同年9月5日匯款5千元、4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核與卷內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符)為證,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賠償義務之誠意,且於變故後仍有盡力於能力所能及之範圍勉力償還,可認受刑人並非故意違反上開應支付負擔。
㈢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刑人係顯有履行緩刑條件
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原因、告訴人所受損害,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為尚無法認定本件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