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付字第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且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八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無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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