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軍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興軍與 陳素娟 為鄰居關係。李興軍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4時43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陳素娟同意,擅自進入陳素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旁附連圍繞之庭院,修剪該庭院內之樹木根枝,嗣經陳素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興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素娟邀請我去剪樹根,民事庭的法官也叫我過去剪,我顧慮告訴人原本有張貼不得擅入的告示,就沒有去剪,但之後發現告訴人撕掉了,我就過去剪,我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的庭院等語。
(二)經查,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居住在同巷63號,其2人為相鄰鄰居,其2人住處中間係以木板修築之牆面相隔;而被告於109年7月19日14時43分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庭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7頁),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庭院,惟辯以前詞,是本院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係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而告訴人即為臺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102-103頁),是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庭院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上開63號住處與被告上開61號住處中間,有以木板修築而成之牆面,告訴人在其房屋與木牆中間之土地上鋪有石板,亦有擺設盆栽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7頁)。是以,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中間以木牆間隔,其2人住處各坐落一方,及告訴人在其牆內範圍之土地上鋪設石板及盆栽等節以觀,任何人均可查悉告訴人房屋與木牆間之土地,為告訴人管領之庭院,而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此復經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偵卷第33頁照片所示土地告訴人有使用權,可以算是告訴人的土地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本案所進入者,確為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2.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邀請我去剪樹根,民事庭的法官也叫我過去剪,我顧慮告訴人原本有張貼不得進入的告示,就沒有去剪,但之後發現告訴人撕掉了,我就過去剪,我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審判中當庭陳稱:被告說我請他過來,完全沒
有,我沒有邀請被告到我家修剪樹枝、樹根,以前我曾經跟他說「你樹要修剪一下,因為已經妨害到我視線了」,但我沒有邀請他到我家來,絕對不可能有這種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足認告訴人並未邀請被告到告訴人庭院修剪樹根,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
⑵況依告訴人於審判中所稱:我之前在我住處外面有貼告
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的告示,但可能因為風吹日曬而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該不得進入之告示,並非告訴人刻意撕下,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曾張貼禁止他人任意進入之告示,以被告自陳其為工學科學博士,做過原子彈、火箭,現仍為榮譽教授之優異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應能想到該告示係因風吹日曬而掉落,則若其有進入告訴人庭院之需求,衡情應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再進入。況且,依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被告本案進入其庭院時,其正因刈除樹根問題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尚在進行中,且再早之前雙方間還有其他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有數起民、刑事訴訟,鄰居關係並不融洽,告訴人並無將告示撕下之緣由及動機,益徵被告辯稱其以為告示是告訴人所撕下云云,未免有悖常情,委難採信。
⑶告訴人以被告上開61號住處坐落土地所種植之樹木有越
界情事為由,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刈除越界之枝根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該案經承辦法官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上開61號住處坐落土地所種植樹木之樹根及枝葉,確有越界至告訴人上開所有土地乙節,有該案109年
1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是縱使該案承辦法官曾勸說被告將越界枝木刈除,亦屬法官在訴訟上勸諭兩造和解之建議,並不表示被告能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況被告於該案第一審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同意告訴人請求刈除越界根枝或給付刈除費用,有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9頁),益徵被告並無刈除越界根枝之真意,其執此而主張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殊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許添福 警員,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並未違法(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警員許添福為本案承辦警員,本案即為其調查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況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聲請傳訊本案承辦警員到庭證明其本案有無違法,乃是要求證人陳述其個人意見,於法未合,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隔壁鄰居,竟未能妥適處理鄰居關係,於其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繫屬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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